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6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被 告 邱佳霖
高奕加
高佩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邱明文遺產範圍之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060元,
及被告邱佳霖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被告高奕加、高佩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
繼承被
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0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邱明文前向原告申設使用如附表所示之電號之電表(以下合稱
系爭電號),系爭電號於民國113年2月至4月合計積欠電費新臺幣(下同)77,060元未繳納(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電費),
嗣邱明文於113年1月24日死亡,被告為邱明文之法定
繼承人,依法自應於繼承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電費負清償責任。綜上,原告爰依據用電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遺產範圍之內,連帶給付原告77,060元,及自訴之追加被告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
上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113年2至4月繳費憑證、電號查詢資料、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
可參,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735、816號卷宗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屬實。
五、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邱明文前向原告申設使用系爭電號,尚積欠系爭電費未清償,已如上述,又被告為邱明文之法定繼承人,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自應於繼承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用電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7,060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訴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邱佳霖自114年4月22日;被告高奕加、高佩珊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表:
用電地址: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電號A: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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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電地址:屏東縣○○鎮○○段0000000地號等五筆,電號B: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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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電地址: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電號C: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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