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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4 年度潮小字第 6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60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林韋均  


被      告  許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778元,及自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89,7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飲酒後於113年5月9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新園鄉塩洲路390巷路段時,不慎與訴外人蕭坤明騎乘、搭載洪秋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洪秋絨受傷,原告因而支付89,778元醫療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