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603號
被 告 許庭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778元,及自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89,77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飲酒後於113年5月9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新園鄉塩洲路390巷路段時,不慎與訴外人蕭坤明騎乘、搭載洪秋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洪秋絨受傷,原告因而支付89,778元醫療費用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