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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4 年度潮小字第 6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勞務費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604號
原      告  仁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易勳  
訴訟代理人  邱順勝  

被      告  竹田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方慧茹  
訴訟代理人  林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遷葬、廢墓後之公園化計畫,由被告於111 年5 月31日簽准以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逕向原告為勞務採購,委由原告依計畫期程製作興辦事業計畫書(即第三公墓遷葬起掘作業委託先期規劃)(下稱系爭計畫書),報酬為98,000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曾兩次送件系爭計畫書,惟因法令限制,系爭契約已無法繼續完成,然原告已付出相當勞務,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約定報酬之7成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600元及自即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就上開土地之公園化計畫訂有製作興辦事業計畫書之承攬契約,惟原告於111年8月2日第一次送件至被告處審核,被告審核後認有部分缺失,退回請原告依審查意見修正,原告於逾1年後始於112年9月25日再次送件,被告函轉屏東縣政府審核後仍認有疏漏,應再依審查意見修正後送件續審,然被告即未再送件,直至被告收受屏東縣政府113年9月16日函文告知應儘速於國土功能分區實施前辦理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編定案件,於113 年9 月19日函催原告儘速於同年月30日前再行補正資料續送審,如不履行將解除契約等語,原告竟於翌年即114 年2 月6 日發函被告終止契約並要求請領作業費68,600元。被告認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已於114年3月11日發函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就竹田鄉新田段422-5 地號土地遷葬、廢墓後之公園化計畫,由被告於111 年5 月31日簽准以金額未達10萬元,逕向原告為勞務採購,委由原告依計畫期程製作興辦事業計畫書(即第三公墓遷葬起掘作業委託先期規劃),報酬為98,000元,但兩造間並無簽立書面契約。原告於111年8月2日第一次送件系爭計畫書10份至被告處審核,被告於同年月30日審核後認有部分缺失,退回請原告依審查意見修正後再提送審。原告於翌年(112年)9月25日再次函送修正後計畫書10份,被告於同年月27日函轉送屏東縣政府審核,屏東縣政府於112年10月17日函覆文件尚有缺漏,依審查意見修正後再送件續審等語,被告並於同年10月24日檢還計畫書予原告並要求依審查意見修正後再送被告轉縣府續審。被告另針對土地使用同意書於112年11月15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撥用該筆土地,屏東縣政府於113年1月18日函覆准以代管方式辦理。惟原告之後並未再提出送審資料,被告收受屏東縣政府113年9月16日函文告知應儘速於國土功能分區實施前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編定案件,乃於113 年9 月19日函催原告儘速於同年月30日前再行補正資料續送審,如不履行將解除契約等語,原告於翌年(114 年)2 月6 日發函被告終止契約並要求請領作業費68,6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兩造提出相關函文等件為證,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兩造間訂立之勞務採購契約係以送審通過為工作完成,做完再付款,就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未有特別約定等節,並無爭執,堪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報酬應於工作完成即送審通過時給付。系爭契約既未經送審通過,依前揭規定,被告自無須交付報酬。
㈡、次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雖以其前與屏東縣高樹鄉公所訂立相類似之勞務契約中,約定契約終止時,如計畫書初稿已提送並經定作人審核後原告依定作人意見修改完畢時,以服務費用百分之70結算服務費用等語,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契約之服務費用即報酬之70%云云。然兩造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就終止契約亦無特別約定,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不受原告與高樹鄉公所間契約之約束,原告以他契約約定於本件契約向被告主張終止契約後之勞務報酬,難謂有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兩造間復未約定契約終止後原告得請求7成報酬作為服務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6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