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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4 年度潮小字第 6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63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被      告  潘章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3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14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9,533元及55,1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章慶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5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4月13、26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⒈申請現金卡使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⒉申辦貸款8萬元,約定上開借款之利率分別以週年利率20%、15%計算,復約定若未於約定繳款日繳納上開帳款之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
 ㈡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現金卡帳款19,533元、貸款餘額55,140元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債權經日盛銀行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公司,該公司與原告合併後解散,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就現金卡之遲延利息僅以週年利率15%計算。爰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被告之戶籍謄本、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3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㈡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12月23日起算(本院卷第49頁),按週年利率15%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