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63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福堂
廖志文
黃氏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54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4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廖福堂、廖志文、黃氏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4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11頁)。
嗣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48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67頁)。核其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
參諸首揭規定,應無不合,得以准許。
二、被告均經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本院卷第68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廖福堂於就讀樹德家商時,邀同廖志文、黃氏貝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原告撥款金額總計為37,114元,並約定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復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廖福堂應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開始清償本息
,於113年3月13日最後一次繳款4,000元後,自114年4月1日起即未再清償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共16,548元、以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又廖志文、黃氏貝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
上揭主張,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表、被告之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37、57-61頁),且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