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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4 年度潮小字第 6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6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彭彥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603元,及其中㈠新臺幣369元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其中㈡新臺幣49,412元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6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彭彥禎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7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依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付清,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依系爭契約書第14條約定,應另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14年2月2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4,603元(含本金49,781元、期前利息3,645元及違約金1,17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資料、系爭契約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信用卡帳單明細等件為證(雄小卷第9-29頁;本院卷第31-65頁),被告則未到庭爭執,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及利息,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