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7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孔凰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2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12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孔凰宇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9,123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9頁)。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123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3、64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本院卷第64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25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並簽訂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約定於專案
期間不得退租(含因違約或違反
法令致遭停機者),否則須繳納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然被告於合約期滿前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
迄今尚積欠專案補償款及電信費共49,123元,嗣遠傳電信於102年10月31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上開債務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繳付,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
上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折價券兩年約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被告之
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23頁),另
參酌被告本件期日通知,以
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2月27日起(本院卷第47-5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