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潮簡字第1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楊濠銘
被 告 潘松泰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發函文命原告應於函文到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該函文已於同年3月1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憑,
惟原告業已逾期並未補繳
裁判費,有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憑,則
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