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潮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冠廷精機有限公司
被 告 六奉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4號返還價金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
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貨款等費用事件之裁判,請求
被告給付定作冷泡茶自動生產設備
報酬之稅款及耗材貨款等費用,被告除另行起訴主張
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4號)外,並為抵銷之
抗辯。本院審酌原告所請求稅款部分,須
以他訴訟即被告對原告提起返還價金事件之結果為據,以避免裁判之歧異及矛盾,經斟酌
兩造意見後,本院認有裁定
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