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5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翁小庭(原名翁睿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3,6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3,60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即附表編號1)、95萬元(即附表編號2),借款
期間為6年(自110年2月26日至116年2月26日止),利率隨中華郵政二年期浮動利率(逾期時為1.72%)隨時浮動加碼0.575%(即1.72%+0.575%=2.295%),約定
按月本息攤還,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㈡
詎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借款分別僅繳納至113年8月26日、113年7月26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原告催討,
迄今仍未清償,依據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被告尚積欠本金合計443,6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
上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郵局
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之
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上述款項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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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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