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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4 年度潮簡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156號
原      告  陳炳壬  
            連明珠  
            陳政龍  
被      告  蔡佳晋  
            城市發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2月4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5 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