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潮簡字第184號
原 告 老魯記有限公司
被 告 宋蕙君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債權人即原告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
相對人即
被告並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亦無依法應經
強制調解事由存在,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
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已事先於契約
合意約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又無
專屬管轄之
適用,故應排斥其他審判決,而優先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本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聲請將
本案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老魯記~魯八宝涼麵
加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對被告有所請求,而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約定:「如因本合約而生之爭訟,雙方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按所謂
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本件兩造於
上開契約書條款中明文約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
爰依原告之聲請為
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