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9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嘉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45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9,4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嘉毅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本院卷第148頁),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5日上午11時57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在屏東縣恆春鎮樹林路段往高山巖方向,行經樹林路53號前彎道時,
適有訴外人何永貴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樹林路段往小關山方向行駛,被告因
疏未注意道路設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車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並入侵來車道,而不慎碰撞行駛在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車頭,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630,000元(含零件費用519,940元、板金費用90,060元及塗裝費用20,00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何永貴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
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
等情,
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57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63-107頁),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
經查,
被告本應遵循交通標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碰撞何永貴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
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
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11年7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21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
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25日,已使用7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9,390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579,450元(即板金費用90,060元+塗裝費用20,000元+零件費用469,390元=579,45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1月23日起(本院卷第1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19,940÷(5+1)≒86,6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9,940-86,657)×1/5×(0+7/12)≒50,5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9,940-50,550=469,3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