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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4 年度潮簡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20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被      告  尤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11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1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尤建凱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7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內埔鄉西淇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90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處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前行,訴外人林達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淇路對向行駛至該處迴轉,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車輛再往前撞上前方停放之訴外人邱美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39,984元(含工資58,077元、拖吊費用2,050元及零件費用79,857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行車執照、駕照、匯豐潮州廠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查詢、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3-29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35-135頁),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無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林達成發生碰撞後再擦撞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依前開規定,被告因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06年12月間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9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26日,明顯已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之耐用年數5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7,986元(計算式:79,857元1/10≒7,9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得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68,113元(計算式:零件費用7,986元+拖吊費用2,050元+工資58,077元=68,113元)。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2月24日起(本院卷第1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