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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4 年度潮簡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21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琮洋  
            林銘章  
被      告  呂家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277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2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家鈴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5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7月13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就所生應付帳款,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至101年10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3,277元未清償,又原告合併大眾商銀,並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是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信用卡交易明細、利息計算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33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