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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4 年度潮簡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21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余秉珩  
被      告  葉騰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34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3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東港鎮共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有訴外人謝燕卿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共和街55號前,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擦撞停放至路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47,801元(含工資費用24,684元及零件費用123,117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及修車項目均不予爭執,然伊患有疾病,目前領有殘障補助,沒有工作收入且還有其他因車禍所負債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35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43-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信為真實。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擦撞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生損害,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被告有無資力賠償原告乙情,與原告法律上能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無涉,被告亦得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主動向原告提出償還計畫,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10年1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3日,已使用2年2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8,658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03,342元(即工資費用24,684元+零件費用78,658元=103,342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2月25日起(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3,117÷(5+1)≒20,5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3,117-20,520)×1/5×(2+2/12)≒44,4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3,117-44,459=78,6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