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2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志強
被 告 王清(VUONG THANH)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435元,及自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並加給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79,435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 年5月15日下午1 時30分許,無照騎乘由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機車,因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訴外人陳怡茹騎乘機車發生事故而受傷,原告因而支付132,391元醫療費用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於未進路口前,看到有機車就立即停下,
惟訴外人陳怡茹亦於警詢時供稱:我突然看見對方從我右側騎出來,我見狀立即煞車,接著我就摔倒了等語(本院卷第91-92頁)。本院審酌倘被告依規定於閃紅燈路口先停再騎,訴外人陳怡茹當無可能看到被告從右側騎出,是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閃光紅燈路口未停止禮讓幹道車先行乙節,應為真實。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被告(行向為閃紅燈)應停止並禮讓幹道車先行,卻疏未為之,致訴外人陳怡茹自摔受傷,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惟訴外人陳怡茹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亦有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行為之過失,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陳怡茹應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原告既代位行使陳怡茹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同受
拘束。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利息(
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給付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之
遲延利息,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