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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4 年度潮簡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255號
原      告  福盟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志新  
訴訟代理人  陳信男  
            陳珮君  
被      告  張文敏  


訴訟代理人  張紘憲(原名:張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文敏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1月3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四、被告張文敏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又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㈠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㈡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㈢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㈣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㈤其他依其釋明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珮君為原告董事,陳信男為退休員工,均了解本案之情,業據其陳述在卷(潮簡卷第95頁),並有原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陳信男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佐(潮簡卷第83-89、159頁),且為前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簡字第1525號及上訴審111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下合稱系爭前案)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詳下述,訴卷第13-20頁、潮簡卷第123-134頁),足信堪任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合於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5款之事由,故經本院當庭准許代理(潮簡卷第95、155頁),則被告抗辯陳珮君沒有授權書、陳信男不知道是什麼職務,爭執訴訟代理人權限等語,無足取。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紘憲(原名:張文彥)前因系爭前案判決確定,應與訴外人冠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汶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958元,及負擔62%之訴訟費用,故原告對張紘憲應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原告竟發現張紘憲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張文敏,並先後於111年12月1日及112年1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文敏,系爭不動產無償由張文敏取得,致張紘憲現存財產不足清償原告之債務,被告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害及系爭債權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略以:張紘憲經營冠汶公司,於95年起與友人合資於中國大陸投資,然因經營不善及遭不當人士侵害,導致公司資金周轉困難,應而向張文敏借款支應,自105年至107年間,陸續共借款5,874,400元。未免張文敏家庭和諧受損,兩造於111年8月18日簽訂協議書,明定以系爭不動產抵償部分債務,另向保險公司及親友借款,對張文敏尚餘約4,700,600元債務未還,故被告所為並非無償贈與行為,張紘憲從未藉此脫產或逃避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對張紘憲有系爭債權,張紘憲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仍於111年10月21日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張文敏,並於同年12月1日及112年1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文敏等節,業有系爭前案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公務電話紀錄、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贈與登記案件資料、張紘憲113年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訴卷第13-20、23頁;補卷第29-99、107-142頁;潮簡卷第123-134、151頁;潮簡卷個資袋),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已明定。查,觀諸原告起訴狀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時間分別為112年9月27日及113年1月19日,而原告於113年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等節,有民事起訴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訴卷第9、29、30、33、34、35、41-43、49-51頁),足見原告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害及債權,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使,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對張紘憲存有系爭債權,張紘憲卻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張文敏,自形式以觀,顯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應撤銷該贈與之債權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
 ㈢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抗辯應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匯(存)款明細、存摺存款對帳單、兄弟協議書等件為證(潮簡卷第49-81頁),然查:
 ⒈就借款一事,被告自承係口頭約定,沒有書面,也沒有Line對話記錄,連張文敏配偶也不知道等語(潮簡卷第97頁),佐以匯款原因所在多有,本非必為借款,被告提出之匯款記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間有金錢往來,是否為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尚屬有疑。
 ⒉被告雖又提出111年8月18日所為之兄弟協議書為憑,惟查,該協議書書載:「張紘憲十幾年來欠兄弟張文敏債務很多,累積約有576萬多元,因張紘憲現在無能力清償之下,願意移轉名下三筆土地持份給哥哥張文敏,這三筆土地持份價值約106萬多元(單價以公告現值計),藉以抵償部分借款,其餘不足底(按:應為抵)償部分,我們雙方議定於三年之後(預計114年底)再行清償討論」等語(潮簡卷第73頁),然被告間移轉之系爭不動產,除土地3筆外尚含有1筆建物,核與協議書不符,且該協議書為被告間私下簽署,書載債務額亦不至明確,難以排除非事後製作以為脫免其他債務人之用,要難遽予採信,是僅以張文敏有匯款5,874,400元予張紘憲,及被告間簽署兄弟協議書等事實,尚難據此即認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係為清償債務而為之有償行為,被告所辯,堪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物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張文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9906分之14273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2分之7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
42分之7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2分之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