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28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蕭錦同
被 告 王雅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714元,及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280 元由被告負擔826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6,71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中暐駕駛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A 車)於112年1月26日,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因左轉彎未讓直行車而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156,607元修復費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佐。被告則以:對方肇責較高等語置辯。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大型重型機車,
比照小型汽車
適用其行駛規定。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2項、第99條之1、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事故發生時,重機車駕駛人郭中暐超速行駛於慢車道,至路口時未有減速情形;被告為對向左轉車,未於進入慢車道前暫停觀察有無來車等節,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行車紀錄影片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事故現場狀況,認被告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有因果關係而應負賠償責任。惟訴外人郭中暐亦有違規超速行駛慢車道、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郭中暐應各負40%、60%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費用156,607元(含工資46,000元、零件110,607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11年11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
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6日,已使用0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5,78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714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零件95,786元+工資46,000元)×40%=56,7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法定
遲延利息(
起訴狀於114年2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2,280元,
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給付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之遲延利息,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607×0.536×(3/12)=14,8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607-14,821=95,7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