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297號
原 告 曾繁耀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睿律師
被 告 池玉華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人 温嘉璤
被 告 邱德貴
訴訟代理人 邱奎璿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仇忠銘
訴訟代理人 陳凱愚
郭逸凡
王盛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對如附表方案B所示之
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土地,如附表方案B所示之附圖B編號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應將如附圖C編號A之低壓電線桿;被告池玉華應將如附圖C靠172土地側藍色虛線之籬笆與如附圖B編號172⑵土地上之檳榔樹;被告邱德貴應將如附圖C靠169土地側藍色虛線之籬笆及如附圖B編號169⑵土地上之檳榔樹等地上物,於位於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移除。三、如附表方案B所示之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鋪設碎石級配路面及板橋供通行使用,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於
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池**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南鐵段172地號,下就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土地逕以重測後地號稱之)如民事
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實際位置及面積待測量後確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範圍土地
上開設碎石級配道路而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9頁)。
嗣因通行方案及
請求權基礎之追加(詳下述),原告遂追加方案所涉土地管理之機關及土地占用人為被告,並變更
訴之聲明如下述(本院卷二第306頁),核其所為,係屬同一通行之基礎事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為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無不可,
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岸段274地號,下稱原告土地)
所有權人,原告土地為袋地,須經他人土地使得通往屏東縣新埤鄉振南路。又被告池玉華為170、171、172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南岸段274-2、274-3、27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則為169土地(重測前未編地號)之管理人。
㈡原告土地與池玉華所有之172土地原均為訴外人蔡蕭鳳嬌所有,蔡蕭鳳嬌本可通行自己土地至公路,其將土地於民國61年間分別賣予原告及訴外人章運金,三人並於「
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章運金應讓出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113年12月19日113年屏潮法字第066600號即附圖A所示之通路供原告通行。而章運金取得172土地後,再於69年、76年間分割出170、171土地,嗣輾轉經
繼承、買賣等名義由池玉華取得,依
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537號及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原告應得以如附表方案A及附圖A所示之通行方式通行池玉華之170、171、172土地至公路(下稱系爭方案A)。
㈢如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所定情形,原告另主張由169土地東側地籍線向西平移3公尺,而南邊改以172土地東側地籍線向西平移3平方公尺,並考慮汽車或農用機具車輛轉彎幅度,提出如附表方案B及潮州地政114年10月27日114年屏潮法字第048800號即附圖B所示之通行方案(下稱系爭方案B),請法院酌定其一方案為妥
適通行。
㈣系爭方案A通行範圍上設有如附圖A編號C所示之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屏東營業處)設置之電線桿、池玉華所設之籬笆,池玉華並有種植檳榔樹於上。系爭方案B通行範圍上則設有如潮洲地政115年3月3日115年屏潮法字第0096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C編號A所示之台電屏東營業處設置之低壓電線桿;被告邱德貴設有如附圖C靠169土地側之藍色虛線所示之籬笆,及種有檳榔樹;池玉華則設有如附圖C靠172土地側之藍色虛線所示之籬笆,並有種植檳榔樹。如選定為原告通行方案,將阻礙原告通行,是請求被告將其地上物拆除。末以,原告為年老農民,為基本通行及農耕需求、防止通行時跌倒受傷,希望未來能搭設板橋與道路供汽車通行,故請求鋪設碎石級配道路。
㈤爰依民法第789條、767條第1項、788條第1項前段、78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請求酌定由原告土地以損害周圍地最小之處所及方法通行至公路。⒉被告應將前開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前開範圍內搭設板橋並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部分:
㈠池玉華
略以:系爭契約為原告與章運金之約定,不得
拘束伊,伊自103年12月取得土地後,本於供役精神而無償繼續供給原告溝
渠灌溉而已,且章運金於取得172土地時並無路可走,現有路是伊貢獻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原告應自169土地鋪設道路通行。原告如要移除電線桿,應由原告自己遷移,而要伊移除籬笆,須有依據等語。
㈡國產署略以:
本件應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應僅能以系爭方案A通行,且系爭方案A亦為對鄰地較小侵害之方案等語。
㈢邱德貴則以:已向國產署申租169土地,尚未核准等語。
㈣台電屏東營業處則以:電線桿只能遷移,不能移除,且遷移需得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等語,資為
抗辯。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307、308頁,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㈠原告為原告土地(重測前為南岸段27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池玉華為170、171、172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南岸段274-2、274-3、27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國產署為169土地(重測前未編地號)之管理人。
㈡原告土地為袋地,須經他人土地始得通往屏東縣新埤鄉振南路。
㈢如附圖C所示編號A為台電屏東營業處設置之低壓電線桿;靠169土地側之藍色虛線為邱德貴設置之籬笆;靠172土地側之藍色虛線則為池玉華設置之籬笆。另172土地上種有池玉華種植之檳榔樹,而169土地上則種有邱德貴種植之檳榔樹。另如附圖A編號C所示為台電屏東營業處設置之電線桿。
㈠本件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係對通行權限制之規定,其立法意旨為該
等情形土地所有人於讓與或分割前本得預見以先做安排,不能因此增加鄰地所有人容忍通行之負擔。然倘土地成為袋地,並非是因土地所有人讓與或分割之任意行為所致,並非其事先所能預期,即無該條之適用。
⒉查,原告土地與池玉華所有之172土地原均為蔡蕭鳳嬌所有,蔡蕭鳳嬌將上開土地於61年間分別賣予原告及章運金,
章運金取得172土地後,再於69年、76年間分割出170、171土地,嗣輾轉經繼承、買賣等名義由池玉華取得等節,雖有系爭契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電子處理前舊簿謄本、重造前舊簿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07-214、243-276、301-348頁),固堪可信,然就屏東縣新埤鄉振南路何時設置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縣新埤鄉公所,得其回覆為:經現場勘查後,現況為鋪設柏油道路;惟因振南路設置年代久遠,相關資料已不可考等語(本院卷一第277頁),則自鄉公所之回函,僅得推論振南路設置年份久遠,然是否久遠至早於61年即存,卷內並無事證足明,而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本院卷一第371頁),是難認原告土地係蔡蕭鳳嬌分別將土地出賣予原告與因章運金,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則本件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國產署所辯,尚難憑採。 ⒊原告雖另舉系爭契約,主張曾約定章運金應讓出如附圖A所示之通路供原告通行,然細觀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207-214頁),除就買賣事宜為約定外(本院卷一第207-210頁),亦僅約定章運金應將其承買之土地靠東之南北通,應留1條灌溉水溝供原告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11頁),全無原告所稱之通行約定,是其主張,要無足取。 ㈡本件最小侵害之通行方案:
⒈
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及「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周圍鄰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周圍鄰地所有人或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範之通行權,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何用地)、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⒉查,比較系爭方案A與系爭方案B,兩者均為直線通行至公路,通行面積伯仲之間,其通行範圍亦均非全然為原告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又據本院到場
勘驗之結果(本院卷二第201頁),系爭方案A與系爭方案B均需拆除他人設置之圍籬、檳榔樹與電線桿,其影響程度不分軒輊。惟本院審酌:系爭方案A均係通行池玉華所有之土地,而池玉華於土地上種植檳榔樹,如以系爭方案A通行,池玉華應勢必需移除其檳榔樹,減少其種植範圍,侵害其既有利益;而系爭方案B則以通行169土地為主,
考諸169土地形狀狹長,土地利用上本即有限制,而169土地於113年重測前為未編號之土地,於重測後方收歸國有改由國產署管理,是以該地為主要通行路線,並無破壞土地所有權人過往使用現狀之可能,足認對現在土地所有權人並不會造成過大之影響;此外,169土地上雖種植有邱德貴之檳榔樹,然邱德貴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日止,
自承其尚未獲准承租土地等語(本院卷二第307頁),可認其現應屬
無權占有169土地,而對國產署而言,將169土地供原告通行,亦可收取償金,與出租予邱德貴相比並無不利,
從而,本院再三相權系爭方案A與系爭方案B之通行利弊得失,認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酌定以系爭方案B為通行方案,應屬最小侵害之處所及方法,堪以認定。 ㈢原告為通行所為之其他請求:
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末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妨害通行之行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⒉
本件經確認原告就系爭方案B所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本於相鄰關係通行權之作用,原告併訴請判決命池玉華、國產署容忍原告於上揭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 ⒊按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方案B通行路線上之地上物,經本院會同潮州地政到場勘驗並繪製詳如附圖C所示,又附圖C編號A之台電屏東營業處設置之低壓電線桿;靠169土地側藍色虛線之邱德貴設置之籬笆;靠172土地側藍色虛線之池玉華設置之籬笆。另172土地上種有池玉華種植之檳榔樹,而169土地上則種有邱德貴種植之檳榔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為行使通行權,請求台電屏東營業處移除如附圖C編號A之低壓電線桿;池玉華移除如附圖C靠172土地側藍色虛線之籬笆與如附圖B編號172⑵土地上之檳榔樹;邱德貴移除如附圖C靠169土地側藍色虛線之籬笆及如附圖B編號169⑵土地上之檳榔樹,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向國產署就此部分之請求,則難准許。
⒋查,原告土地為一般農業用區農牧用地之情,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在卷(本院卷一第17頁),足信除一般行人通行,亦有農業機械機具耕作,及搬運農作所需之材料、收成之需要,而非僅止於與公路有聯絡即可,自有開設道路之必要,而就道路路面結構,審酌池玉華172土地為一般農業用區農牧用地(本院卷一第249頁),而國產署169土地現狀亦有種植作物,均不宜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通行,則原告請求鋪設碎石級配道路通行,尚屬合宜。此外,通行路線上伴有水溝,為不影響灌溉,原告另請求架設板橋,亦屬有據。則原告請求池玉華、國產署應容忍原告架設板橋及開設碎石級配道路通行,且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屬合宜,得以准許。末就原告向邱德貴、台電屏東營業處此部分之請求,則當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主文第二項雖係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因其乃本於主文第一項形成判決效力所生,於未告確定前,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不發生,是其性質並不宜宣告假執行,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附表:本件通行方案
方案A
方案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