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0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鍾淑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631元,及其中新臺幣113,974元自民國95年6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63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淑美經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本院卷第74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
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就所生應付帳款,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清償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3,631元(含本金113,974元及已核算之循環息9,657元)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中華商銀
嗣於民國95年6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在報。原告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
上揭主張,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
暨注意事項、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被告
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27、49-63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