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6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潘慈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1,741元,及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4,081元由被告負擔9,01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721,74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3年2月29日下午3時51分許,因被告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車輛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而與A車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1,929,069元修復費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佐,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車支出費用1,929,069元(含工資108,217元、零件1,820,852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10年10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29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3,52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
折舊之工資108,217元,合計共721,741元。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21日
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4,081元,
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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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20,852×0.369=671,8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20,852-671,894=1,148,958
第2年折舊值 1,148,958×0.369=423,9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48,958-423,966=724,992
第3年折舊值 724,992×0.369×(5/12)=111,4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24,992-111,468=613,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