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7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郭正煌
被 告 辛貴雪
辛玲蘭
辛志宏
辛志豐
辛詠瑄
辛恩琦
吳艾琳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及被
代位人辛鳳霞
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被
繼承人潘主管之遺產,應依附表一「
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
被告辛貴雪、辛玲蘭、辛志宏、辛志豐、辛詠瑄、辛恩琦及被
代位人辛鳳霞公同共有如附表四所示被
繼承人潘梅英之遺產,應依附表三「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辛貴雪、辛玲蘭、辛志宏、辛志豐、辛詠瑄、辛恩琦
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請准被告及訴外人即被代位人辛鳳霞公同共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被繼承人潘梅英之遺產予以分割,並依應繼分比例為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如下述(本院卷第371頁),核其所為,均係基於潘梅英之遺產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本院卷第371頁背面),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辛鳳霞前積欠原告共新臺幣(下同)98,444元,及其利息、
執行費之債務(下稱
系爭債務),屢經催討無果。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潘梅英於民國111年6月10日死亡,辛鳳霞及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潘梅英現除遺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房屋),尚與被告吳艾琳就被繼承人潘主管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漏未於前案即本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併同分割而維持公同共有,系爭潘梅英遺產及系爭房屋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辛鳳霞卻怠於
分割以清償系爭債務,原告為保全
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
代位辛鳳霞請求
分割系爭潘梅英遺產及系爭房屋。至於就
分割方式部分,請求將系爭房屋
分割為
分別共有,系爭潘梅英遺產則將土地變價分割,其餘存款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並聲明:㈠請
鈞院將辛鳳霞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潘主管所遺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二所示房屋,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請求就辛鳳霞與被告辛貴雪、辛玲蘭、辛志宏、辛志豐、辛詠瑄、辛恩琦(下稱吳艾琳以外之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潘梅英所遺,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現金存款,准予依其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辛鳳霞積欠其系爭債務未清償,而辛鳳霞與吳艾琳以外之被告共同繼承系爭潘梅英遺產,另潘梅英於生前與吳艾琳漏未就系爭房屋為遺產分割,兩人應繼分各為1/2,及辛鳳霞近年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債務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原告主張相符之本院
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辛鳳霞及被告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23-32、111-134頁),並有土地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潮登字第17650號繼承案件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跨縣市(麻豆潮州)字第000010號登記資料、本院查詢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屏東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屏東縣萬丹鄉農會存款存摺內容查詢單及存單彙總查詢表、系爭前案判決、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63-102、183、191-194、205-216、223-238、287-289、307-314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
無訛,被告則未到庭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
代位行使(最高法院
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
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民法第242條所定
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
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
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
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訂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
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
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
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
俟辦妥遺產
分割後,始得進行
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
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
代位債務人提起
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
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
㈢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於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遺產一部分割或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即遺產之整體分割,係基於遺產特性及訴訟經濟之考量,非謂遺產不得一部分割。在原遺產分割之訴訟程序進行中,繼承人既未盡積極之搜尋遺產之義務,而有遺產一部未併予分割,致法院為遺產一部分割之判決,應解釋為全體繼承人有遺產一部分割之默示合意。又遺產既得由全體繼承人協議一部分割,則遺產應整體、全部分割之原則,性質尚應非屬強行規定,且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違反非屬強行規定所為之一部遺產分割之裁判,應認仍屬有效。 ㈣查:潘梅英前以原告身分,於系爭前案請求分割潘主管之遺產,惟卻漏未查知潘主管所遺之系爭房屋,致為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參諸前開說明,應得解釋潘梅英與吳艾琳係就遺產一部分割之默示合意,嗣就系爭房屋再請求遺產分割,亦無不可。而今潘梅英死亡,辛鳳霞與吳艾琳以外之被告為其繼承人,辛鳳霞未就系爭房屋及系爭潘梅英遺產請求辦理遺產分割,致陷於無資力,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而代位辛鳳霞請求分割系爭房屋及系爭潘梅英遺產,洵屬有據。 ⒈按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
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次按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審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之旨在對辛鳳霞分得之系爭房屋及系爭潘梅英遺產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又系爭房屋及系爭潘梅英遺產若各按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繼承人仍為共有人,辛鳳霞分得部分亦得用於清償債務或其他用途,當能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各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是系爭房屋及系爭潘梅英遺產應分別按如附表一、三之「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適當,為本件妥適之分割方案。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辛志宏、辛志豐、辛詠瑄、辛恩琦就潘梅英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公同共有1/4等語,然
渠等既經辦理繼承登記,則應其應繼分比例應各為1/16,是此部分,容有誤會。又原告雖主張應就如附表四編號1之土地為變價分割,然此恐致
吳艾琳以外之被告有喪失土地所有權之虞,無異強命吳艾琳以外之被告出售土地,難認為合宜方案。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代位分割系爭房屋及系爭潘梅英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遺產分割方法,法院斟酌各繼承人利害關係及遺產之性質等因素,本有自由裁量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雖未採其所主張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併此敘明。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代位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均蒙其利,惟審酌系爭房屋現值甚微,僅存1,200元價值(本院卷第207頁),則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潘梅英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即由原告(代位辛鳳霞)與吳艾琳以外之被告按附表三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表一:潘主管之繼承人暨其應繼分比例
附表二:潘主管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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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 |
附表三:潘梅英之繼承人暨其應繼分比例
附表四:系爭潘梅英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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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819.77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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