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419號
被 告 官志豪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365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1,05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71,36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
聲請准予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22日12時許,於酒後飲酒濃度超過標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前,因未靠道路右側行駛,致撞上原告承保訴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101,950元(其中工資部分為22,400元、零件部分為77,700元、拖吊費用為1,850元),原告的被保險人應負三成的肇事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9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14條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計算書、發票、行照、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
可憑,復有被告於調查筆錄表中表示「我騎乘普通重機與自小客發生車禍,警方現場實施酒測,酒測為0.44MG/L,涉嫌公共危險...我從台一線右轉行東路往龍崗路方向行駛,往內埔鄉新東勢方向,於龍崗路233號前,看到路邊有堆放水管,我嚇一跳所以將車輛稍微往左偏,剛好是轉彎處,看到對向自小客車時,已經來不及閃避,就發生擦撞。」,顯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及未靠右側行駛之過失。
惟原告的被保險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稽,
是以依
上開事故發生的過程,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7成的肇事責任,
核屬有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視同
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則原告請求的金額,依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後,應為71,365元(計算式:101950×70%=71365),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1,36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6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