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44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芳惠
被 告 許岐城
林慧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嘉訓
林碧虎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許岐城積欠其共計新臺幣(下同)66,937,611元
迄今尚未清償,而被告許岐城曾向被告林慧君借款,並於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所載:該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93年4月25日,
是以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
債權請求權,自應於108年4月25日已因
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另依
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應已於113年04月25日歸於消滅,上述抵押權既已消滅,抵押權人即被告林慧君自負有
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被告許歧城為係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慧君將係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然被告許歧城顯然怠於行使此權利,原告為被告許歧城之
債權人,為保全原告之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許歧城請求被告林慧君塗銷係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許歧城部分:我是欠林慧君錢,這一兩年還有跟我要錢,我也不清楚什麼狀況。我不知道,我就是欠她錢,土地給她用等語。
㈡被告林慧君部分:被告許岐城有承認欠被告林慧君,認為時效尚未消滅,意思表示無法提出證據,依
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舉證。我要求暫停訴訟程序四個月。每次還錢都有證明等語。
㈠、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242 條第前段亦有明文。又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
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17頁),而系爭抵押權之債權
存續期間均為90年4月25日至93年4月25日,有
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自上開日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之請求權,至遲已於15年後即均自108年4月25日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抵押權人復未於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被告林慧君雖辯稱其曾向被告許歧城催討借款,且於期間被告許歧城均有承認云云,被告許岐城雖到庭不否認林慧君有向其追討,然就此僅以口頭表示,而未有任何證據提出,另被告林慧君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有時效中斷之情,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系爭抵押權確因時效而消滅。然系爭不動產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並對於原告之代位債務人許歧城之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所有權人即被告許岐城訴請被告林慧君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揆諸前揭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