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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4 年度潮簡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463號
原      告  孫文憲  
被      告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號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被告如以113,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113年12月5日將坐落屏東縣○○鄉○○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13年12月5日起至114年12月4日止,租期1年,租金每月5,500元。被告僅繳納1個月之租金,於扣除1個月之押金,已積欠逾2個月之租金,原告多次請求被告限期繳納,被告仍未繳納,原告遂以簡訊通知終止租約,並亦以起訴狀做為終止租約的意思表示,兩造之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訂有系爭租約,然被告於租賃期間積欠房租,扣除押金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逾2個月,原告已通知終止系爭租約,兩造之租約業已終止等情業據其提出手機簡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認屬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3年12月5日起至114年12月4日止,是系爭租約屬定期租賃契約,然系爭租約已因被告未能依約給付足額租金,累積金額已逾2個月租額,原告通知被告限期繳納,被告仍未繳納,兩造之租約業已終止,租賃關係消滅,被告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