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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4 年度潮簡字第 4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移除地上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467號
原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訴訟代理人  林怡妏  
            羅榮義  
被      告  張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原告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TOYOTA潮州服務廠移除,並將上開車輛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3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間,其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至原告營業據點潮州服務廠進行檢查評估修復費用,然被告遲未授權估價,原告數次通知被告決定取車或授權維修,均為被告置之不理,系爭車輛之置放,業已造成原告無法使用該空間,致所有權能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記錄存證信函、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移除,並將車輛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