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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4 年度潮簡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470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訴訟代理人  林鈞郁  
被      告  陳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欲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於114年2月7日委託原告為其尋求、規劃合之方案,使被告能順利完成貸款,原告遂傳送房企貸款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連結網址予被告,被告並簽訂系爭契約,且約定被告順利取得貸款後,應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費與原告。兩造簽約後,原告公司之業務即為被告進行財務規劃、資料審核、案件整理,並已為被告找到融資提供者。被告於委任期間要求取消委任不續行辦理,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依申請金額之10%計算即15萬元),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網路上寫免費評估,滿意才開始辦理,我認為本件還在評估的階段,是原告公司打電話叫我趕快簽契約,因為他們要送評估,我才會在這麼短的時間趕快簽,因為那時急用資金,我在2月11日就向原告表示確定不貸款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114年2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為其代辦貸款於同年2月11日向原告表示確定不貸款了等情,有系爭契約影本、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為證(司促卷第7-8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內容確認,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為消費關係,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受任代辦貸款服務為營業,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09年1月8日院臺消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依消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者,為企業經營者。坊間公司以提供民眾代辦貸款服務為其營業項目,即企業經營者,就該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有消保法之適用。」本件依前揭說明,自有消保法之適用。
㈡、又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避免消費者在匆忙急迫無心理準備之狀況下,未能詳細檢視契約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即冒然簽立契約,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及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拘束,以保護消費者。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除被告簽名外,僅有申請金額係經雙方研議而填入,其餘均為電腦打字並以網頁呈現固定內容之委任契約書,屬於消費者之被告得各別協商修改,顯見系爭契約是由屬於企業經營者之原告單方預先擬定,以用於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核屬定型化契約。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應提供被告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並就已屆滿審閱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稱沒有要求被告何時簽名並回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以提供民眾代辦貸款服務為其營業項目,提供服務之對象絕大部分都有資金需求之壓力,原告亦無可能於被告簽約前即為被告媒合融資提供者,被告勢必必須盡快簽約以求儘速進行,本件原告自承與被告最早的LINE紀錄是從114年2月7日開始,被告於同日即行簽約,期間甚短,難認已有給予契約合理審閱期間,使被告明瞭及思考契約所負擔義務內容,甚為明確。系爭契約雖以定型化契約方式,於第3條約定「1.甲方確認於簽署本契約書前,乙方已以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與其詳細講解本契約之條款,並進行討論,故雙方合意放棄本契約書之審閱期間。2.甲方同意因簽署本契約書前,乙方已以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與其詳細講解本契約之條款,並進行討論,故雙方合意放棄本契約書之豫期間」等語,依前揭規定,該約定自屬無效,而系爭契約中之定型化條款(包含第5條第4款)亦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原告依系爭契約中之上開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
㈢、再者,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1條亦有明定。經核,系爭契約條款第5條第4款關於「甲方(指被告)若有以下違反規定事由之一者,即視為甲方違約,乙方(指原告)則視為完成本契約書所約定之義務,得向甲方請求第4條之服務費,甲方亦同意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依申請金額之10%計算付給予乙方:四、甲方無正當理由中止委任或拒絕配合辦理各項作業經乙方催告仍未履行者」之約定,屬於免除原告責任,且限制契約相對人權利及增加義務負擔、並令消費者違約時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之定型化契約之約款顯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