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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4 年度潮簡字第 4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482號
原      告  洪偉軍  
被      告  黎阮秋草

訴訟代理人  賴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35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8,3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8時21分許,有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甲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42公里100公尺處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訴外人張豐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因而追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陳映君,下稱系爭車輛)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嗣甲男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竟將A車棄置現場並自行徒步離開,而被告為A車車主,其未善盡應查證甲男是否具有我國合格駕駛執照之義務,卻任意將A車交付甲男使用而肇事,被告自有過失,應與甲男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系爭車輛之折舊即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320,000 元及其鑑定費用8,000 元。2.代步租車費用77,400元(計算式:114 年1 月22日至2 月21日費用45,000元,同年2 月26日至3 月20日費用32,400元,合計77,400元),以上合計405,400元,又系爭車輛之車主陳映君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對於A車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不予爭執。而伊固然是A車車主,但A車是遭「阿海」偷走後,擅自行駛而肇事,伊有向警方報案A車遭竊,伊也是被害人,另伊是網路認識「阿海」,不知道其真實姓名,伊有見過他本人,他是越南人,是否有取得我國身分證,伊不清楚,是否有換發我國駕駛執照,也不清楚,伊也不知道「阿海」現人在何處,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明知他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先例意旨(民法第184條第2項雖有修正,惟本則判例旨在闡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涵義,仍具有繼續援用之價值)可資參照。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被告為A車車主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為A車之車主等語(本院卷第162頁),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應查證甲男是否具有我國合格駕駛執照之義務,任意將A車交付甲男使用而肇事,其應與甲男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文暨所附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所載(本院卷第181至190頁),被告於114年4月10日、5月19日向警方報案時,固陳稱其為A車車主,A車於114年1月20日晚上約7時許,伊友人「阿海」打電話給伊說A車出車禍後就掛斷了,伊才知道A車遭「阿海」竊盜使用等語,然依卷附被告於114年1月21日警詢調查筆錄所載(本院卷第127至129頁),被告係陳稱:伊是A車車主,伊知道A車出車禍,是伊男朋友「阿海」跟伊說的,伊有將A車借給「阿海」使用,系爭事故當時A車係由「阿海」駕駛等語,是被告所述與其上揭時間報案時所為說詞,顯然有異,而被告係經「阿海」通知,始知A車發生系爭事故,如A車果係遭竊,被告為何於114年1月21日警詢時未陳稱遭竊,而係陳稱係將A車借予「阿海」使用?且被告係於知悉系爭事故發生約2個多月後,即兩造於屏東縣崁頂鄉調解委員會114年4月10日調解不成立當日(見卷附第25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始向警方報案係遭「阿海」竊盜?此顯然與常情不符,被告向警方報案遭竊之動機,亦啟人疑竇。而被告雖陳稱其於114年1月21日警詢時係一時緊張,腦袋一片空白云云,應僅為其事後推脫之詞,不足為採。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為被告於114年1月21日警詢調查筆錄所陳述內容,應較符合實情,即被告係將A車出借並交付予「阿海」使用,嗣A車發生系爭事故等情,堪可認定。
 ㈣依上所述,被告係將A車出借並交付予「阿海」使用,嗣A車發生系爭事故,而「阿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追撞B車及系爭車輛而肇事,則「阿海」自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為A車車主,其將A車出借並交付「阿海」使用,自應善盡查證「阿海」是否具有我國合格駕駛執照之義務,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55條相關規定,外國人士可依平等互惠原則換發我國駕駛執照,或經我國承認之國際駕駛執照駕駛汽車,然被告自承「阿海」為越南人,其並未提出「阿海」具有我國合格駕駛執照或依上揭規定換發我國駕駛執照、經承認國際駕駛執照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足見「阿海」應無具備合格之駕駛執照資格,被告亦未提出其有向「阿海」查證其具有上揭合格駕駛執照之相關事證,卻任意出借A車予「阿海」使用,堪認被告並未善盡應查證「阿海」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6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意旨,被告自已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過失之責任,且被告輕率將A車借予應無合格駕駛執照之「阿海」而肇事,則被告出借A車之疏失與「阿海」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均為發生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參諸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與「阿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上揭辯解,不足為採。 
 ㈤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致發生折舊即價值減損320,000 元及其鑑定費用8,000 元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汽車鑑定報告書、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收款收據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支出代步租車費用77,400元(即114 年1 月22日至2 月21日費用45,000元,同年2 月26日至3 月20日費用32,400元)等語,並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格上租車出租單、還車簽收等資料在卷可參,惟原告自承系爭車輛係於系爭事故當日即進廠維修,至114年3月15日維修完畢等語,並有其提出之新南智捷鳳山服務中心鈑噴估價單、新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在卷可憑,則就系爭車輛維修完畢後之期間,自不得再請求代步租車費用,即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70,357元(計算式:45,000+32,400×18/23=70,35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系爭車輛之折舊即價值減損320,000 元及其鑑定費用8,000 元,代步租車費用70,357元,合計398,35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98,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兩造其餘陳述、抗辯,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