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48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正隆
丁林鳳鶯
林賜德
受告知訴訟
人即被代位
人 林正義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林賜德應就被繼承人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丁○○及被告丙○○、甲○○○、林賜德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丁○○為原告之
債務人,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2,151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對被告丁○○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7585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是以原告對被代位人丁○○確實有
債權存在。又被
繼承人林連朝於89年12月5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丁○○、訴外人乙○○及被告丙○○、甲○○○共同繼承,
嗣訴外人乙○○於99年1月4日死亡,被告林賜德為乙○○之繼承人,由被告林賜德依法再轉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且上述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然被代位人丁○○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
惟丁○○
迄今仍怠於行使,且丁○○已陷於無
資力,致原告無法對丁○○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丁○○請求被告等分割系爭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丁○○之
債權人,丁○○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被告丙○○、甲○○○、林賜德及被代位人丁○○均繼承系爭遺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及被告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家事法庭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65、83至102、171至188頁),復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8日屏恆地一字第1140500666號函復之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1日屏恆地一字第1140501139號函復土地登記之異動索引、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4年6月2日南區國稅綜所
遺贈字第1142004986號函復林連朝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4年6月4日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42106918號函復林連朝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117至152、203至205頁)。另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
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被代位人丁○○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
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應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丁○○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
非不得代位丁○○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又因乙○○之繼承人林賜德迄今尚未就其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請求其先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
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從而,原告合併請求被告林賜德先辦理繼承登記,再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依將系爭遺產分割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目的在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以對被代位人丁○○繼承之應有部分
強制執行,故按繼承人的應繼分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所有,應為足以保全原告債權實現之分割分式,是原告主張依附表二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應屬公平適當。是本院爰就系爭遺產
予以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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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0分之16。 |
|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0分之16。 |
|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0分之16。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