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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4 年度潮簡字第 4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49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廖東瑞即廖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380元,及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790元由被告負擔865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63,3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2年2月22日上午11時57分許,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424,010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A車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經查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經查,A、B兩車同向前後行駛於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南下446.9公里處外快車道,系爭事故發生時,號誌燈號轉換之際,被告駕駛B車欲搶黃燈通過路口,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追撞前方煞停之A車,被告自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A車駕駛亦係搶黃燈且車身已完全通過停止線,本應依速限小心通過路口,因燈號變紅又緊急煞停,亦有未遵守交通號誌、驟然煞車於車道中之過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A車駕駛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費用424,010元(含工資93,720元、零件330,29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00年2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22日,已使用1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04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93,720元,合計共126,760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380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126,760元×50%=63,3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790元,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給付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之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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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0,290×0.369=121,8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0,290-121,877=208,413
第2年折舊值    208,413×0.369=76,9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8,413-76,904=131,509
第3年折舊值    131,509×0.369=48,5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1,509-48,527=82,982
第4年折舊值    82,982×0.369=30,62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2,982-30,620=52,362
第5年折舊值    52,362×0.369=19,32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2,362-19,322=33,04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3,040-0=33,04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3,040-0=33,04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3,040-0=33,040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33,040-0=33,040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33,040-0=33,040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33,040-0=33,040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33,040-0=33,040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33,040-0=33,0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