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5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彥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580元,及自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2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4,88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