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54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潘紹欽
潘豊富
潘豐裕
潘玉梅
潘麗美
潘美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俊男
被 告 潘帛煾(原名潘盈吟)
受告知訴訟
人即被代位
人 潘世華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及被代位人潘世華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
繼承人潘德雄、潘素貞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即
被代位人潘世華之
債權人,
被代位人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38,82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114年度司促字第133號
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是原告對
被代位人有債權存在。
㈡而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潘德雄、潘素貞分別於民國99年8月21日、93年12月11日死亡,各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
嗣分別於114年11月1、2日重測並登記完畢,以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被代位人及被告為潘德雄、潘素貞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代位人卻怠於分割系爭不動產以清償對原告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
爰依據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至於分割方式部分,請求由被代位人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沒有意見,請法官依法處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上揭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決先例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824 條第1 項第1 款、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本件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本院
函查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對此均未表示爭執,經本院調查上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㈢依上所述,
被代位人尚積欠原告上揭債務未清償,且依卷附被代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
所載,其113年度固有所得164,820元,名下財產除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商號之投資,然其顯然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且以其
迄今仍未償還債務以觀,足見
被代位人應已無
資力清償上揭債務,又被代位人怠於分割系爭不動產,則
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據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
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就分割方式部分,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依
被代位人及被告每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
被代位人及被告每
人權益並不受影響,且因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得就
被代位人所有之
應有部分取償,其餘被告就其應有部分亦得自行處分,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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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02.34平方公尺(重測前為餉潭段92-3地號,面積197平方公尺) | | 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每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建物:屏東縣○○鄉○○○段000○號房屋(重測前為餉潭段223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總面積70.84平方公尺) | | 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每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