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561號
原 告 林玟秀
複 代理人 趙禹任律師
被 告 龔招仔
被 告 王璟文
鄭鎧欣
王吉明
連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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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璟仁(兼尤仁杰與尤品升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兩造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地號
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二、
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分割前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起訴時,訴外人尤仁杰與尤品升原為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137、138頁),次查,於
訴訟繫屬中將其等權利範圍出賣予
被告王璟仁,並經移轉登記之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在卷
可參(本院卷二第227-257頁),
嗣王璟仁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本院卷二第161頁),並經兩造同意(本院卷二第183、207頁),則尤仁杰與尤品升即脫離
本件訴訟,由王璟仁承當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本院卷二第213-215頁),
惟為被告龔招仔所不同意(本院卷二第223-225頁),
參酌上開規定,原告撤回不生效力。
三、除龔招仔以外之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本院卷二第208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兩造依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而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
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上東南側坐落有龔招仔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建物、鐵皮棚、水井及無門牌號碼之鐵皮頂一層建物等地上物(下合稱龔招仔地上物),另系爭土地南接槺林北路145巷現況道路,本件妥適分割方案應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下稱恆春地政)114年4月21日恆測法字第0348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由龔招仔分得編號乙之位置,其餘共有人含原告則分得編號甲之位置而維持共有(下稱系爭方案),已取得分得編號甲之共有人維持共有同意書,且與龔招仔達成共識日後不再因分配位置互相請求土地價差之找補。是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部分:
㈠龔招仔
略以:同意系爭方案,鐵皮棚之後願意拆除,亦同意日後不再因分配位置向其餘共有人請求土地價差之找補等語。
㈡王吉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之陳述略以:同意系爭方案等語。
㈢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另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地上物現況如前述等事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房屋稅籍記錄表、平面圖、稅籍證明書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9-117、217、279-286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與恆春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誤,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及恆春地政113年10月18日恆測法字第075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現況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19、31頁),亦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乙節,有恆春地政113年7月15日屏恆地二字第1130502760號函、屏東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及屏東縣政府113年10月14日屏府城管字第1135065304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7、233、323頁),是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堪以認定。又兩造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全體共有人到庭以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能協議分割為由,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及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末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 ㈣查,系爭土地由北至南略呈由寬至窄之不規則多邊形,而系爭土地僅得以南接槺林北路145巷而對外通行等節,有前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及系爭現況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7頁、卷二第31頁);次查,依系爭現況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至D之龔招仔地上物均位處系爭土地南側,則系爭方案考量龔招仔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將其分配於如附圖編號乙之位置,尚稱妥適。至鐵皮棚雖部分未劃分於編號乙處,然此已據龔招仔自陳願意拆除等語在卷,自無不合。此外,系爭方案將龔招仔以外之共有人共同分配於如附圖編號甲,並依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本院審酌分配於該部分之共有人均具狀表明願意維持共有乙情,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81頁),參酌上開規定,並無不可。又附圖編號甲形狀雖係倒L型,然此係為通行至槺林北路145巷所致,以避免分割後另形成袋地而生共有人間之不利益,足認為妥適之分配。據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狀、整體利用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方案所為之分割,應屬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 ㈤併以敘明者,原告及被告王璟仁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稱因與被告協議路權而無共識,故廢棄原本協議之系爭方案等語,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表明同意系爭方案,王璟仁雖未到庭亦未曾表示反對之意,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之陳述,難以為採。而依龔招仔所提之民事異議狀所載(本院卷二第223頁),原告及王璟仁翻異之故乃因就龔招仔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現況道路部分,原告要求其簽立承諾書同意繼續供道路使用,否有新臺幣100萬元之違約罰則,龔招仔雖同意繼續供道路使用,然拒絕罰則規範所致。果以如此,本院審究原告及王璟仁等人所分配之如附圖編號甲之位置,已有寬約7公尺之長形面積可作通路以供通行至現況道路,勉難信有何路權之問題,是其翻異原因,尚不足影響本院就本件分割方案之判斷。 四、
綜上所述,
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於斟酌各種情況後,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加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