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583號
原 告 擎億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印德即向陽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310元,及自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42,3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租金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予以爭執,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
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5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