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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4 年度潮簡字第 5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586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宗修  


被      告  黃妍憬即黃憶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396元,及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64,3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54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