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589號
原 告 林意昇
被 告 翔育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本院卷第51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吳威廷前向原告稱因被告翔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育公司)需資金周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以翔育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吳威廷則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嗣原告於同日即民國114年7月17日持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詎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未能兌付而遭退票,爰依支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再準用第29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9-1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爭執,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系爭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14年7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