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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4 年度潮簡字第 5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59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賴璿翔  
被      告  李賜福即集福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9,1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6,7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到庭,對於原告的請求表示沒有意見,僅表示無力償,無力清償,與原告債權額之確認無礙,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編號
積欠金額
利息
違約金
1
43,349元
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儲金兩年期機動利率(1.72%)加碼年利率1.405%,現為3.125%機動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6月2日起至114年12月1日止,按左列年利率一成計算違約金。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二成計算違約金。
2
445,831元
自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儲金兩年期機動利率(1.72%)加碼年利率1.405%,現為3.125%機動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2日起至114年10月1日止,按左列年利率一成計算違約金。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二成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