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60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李湘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44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湘羚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73,44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湘羚前向原告申辦助學貸款,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李湘羚業於112年4月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已向法院
聲請拋棄繼承,無力負擔等語置辯,
惟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查無被告拋棄繼承相關資料,至被告有無清償能力,
尚非得為原告請求無理由之
法律上依據,是被告所辯,尚無所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李湘羚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54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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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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