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626號
原 告 吳晉瑜
被 告 周炳昌
郭周秋金
邱志惠
康劉惠淑
周惠屏
陳玉甘
陳郭菊
陳進吉
陳麗琴
陳麗娟
陳菀縈(原名陳麗雲)
陳麗紅
吳周全
吳俊德
吳月桂
吳月嬌
陳富麟
朱崑源
李元興
李元順
周金椿
陳招式
潘政雄
潘政宏
許座明
周坤保
羅玉惠
上 一 人
被 告 黃麗華
鍾仲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周惠屏、陳麗娟、陳富麟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未到場之被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6,166.78、11,952.63平方公尺,各為東港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農業區,以下各稱593、594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而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據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又系爭土地分屬農業區及工業區用地,已難予合併處理,且二筆土地均呈狹長南北走向且相毗鄰(593土地位於594土地南側),594土地北側臨路,可對外通行,539土地則屬袋地,僅能經由594土地對外通行,且共有人數高達30人,實難以進行原物分配,原告爰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而分配價金方式
予以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康劉惠淑、吳周全、朱崑源、羅玉惠、李元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
渠等前到場陳述:1.康劉惠淑:伊在系爭土地上有種植稻米,大約種在二筆土地中間的位置,種植面積約有三分。伊不同意變價,伊要耕作等語。2.吳周全、朱崑源:伊沒有種稻米,不同意變價,也不想賣等語。3.李元興:伊沒有種稻米,伊同意將持分賣出,賣給誰都沒有關係等語。4.羅玉惠:伊也是種在二筆土地的中間,伊種植面積也是伊的持分面積等語。
㈡周惠屏:希望強制分割等語。
㈢陳麗娟:伊沒有種稻米,不同意變價,也不想賣。希望強制分割等語。
㈣陳富麟:希望強制分割等語。
㈤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東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
戶籍謄本及本院
依職權函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資料在卷
可參,且到場被告對此均未表示爭執,另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
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
堪認屬實。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而就系爭
土地分割方式部分,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其上均種植稻米,除593土地南側有一簡易工寮外,並無
地上物,又系爭土地均呈狹長南北走向且相毗鄰(593土地位於594土地南側),594土地北側臨路可對外通行,539土地則僅能經由594土地對外通行,應屬袋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參,且到場被告對此均未表示爭執(本院卷第272、273頁),自
堪認屬實,而被告康劉惠淑固陳稱其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稻米,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另陳麗娟、吳周全、朱崑源亦均陳稱: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惟
渠等均未提出
原物分割之適當方案供本院參酌,且系爭土地均呈南北走向之狹長形狀,共有人數又高達30人,客觀上實難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土地予各共有人,且如以東西向方式進行原物分割,因系爭土地現需經由594土地北端聯外通行,日後可能又衍生相關通行之糾紛。而除上揭到場被告外,其餘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或
異議,堪認未到場之多數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並未持反對之意見,且如以變價方式分割,由需用土地者出價競標取得系爭土地(包括兩造均得購買),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
拍賣價金,可兼顧共有物整體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應屬對於兩造均為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為原告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尚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同蒙其利,是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應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適當,一併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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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系爭土地均應予變賣,變賣後之價金,由兩造依左列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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