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4 年度潮簡字第 6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6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簡杏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7,0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7,0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77,00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外,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信用貸款借據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帳務明細等資料為證,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01,077元
(信用卡款)
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375,932元
(信用貸款)
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3.24%
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一期計算違約金)。
合計
477,0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