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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4 年度潮簡字第 6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6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      告  王文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且未約明該合意管轄係合併或排他管轄,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查本件被告戶籍地址於民國98年1月14日即自屏東縣內埔鄉遷入至高雄市左營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生活重心應已遷往在高雄市左營區,認為其住所,是本院並無管轄權堪以認定然兩造已於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等語,可認兩造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為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