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潮簡字第6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文霖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當事人
兩造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且未約明該
合意管轄係合併或排他
管轄,除專屬
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查本件被告
戶籍地址於民國98年1月14日即自屏東縣內埔鄉遷入至高雄市左營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
顯見被告生活重心應已遷往在高雄市左營區,堪認為其住所,是本院並無管轄權,堪以認定。然兩造已於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等語,可認兩造已
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為
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