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652號
原 告 張宏有
被 告 卓志勇
陳秋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卓伯勳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4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卓伯勳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卓伯勳(已於民國114年4月13日死亡)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112年8月29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清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應手持使用行動電話,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張朝榮,下稱
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向於卓伯勳前方行駛,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後,暫時停等前方車輛行駛,卓伯勳騎乘A車從後不慎追撞系爭車輛,因撞擊力致原告因此受有頸部扭傷、右側肩關節扭傷與左胸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
原告因卓伯勳上揭過失行為,致受有傷害,卓伯勳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0元。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059元(含工資費用8,300元及零件費用11,759元,又車主張朝榮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合計20,839元。嗣卓伯勳於上揭時間死亡,被告為卓伯勳之雙親即法定繼承人,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就上揭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被繼承人卓伯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台幣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專用估價單、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同意書、
繼承系統表、被告之
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
可參,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97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卓伯勳因系爭事故之過失傷害
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其死亡,經本院於114年4月29日判決公訴不受理)核閱無誤,另
被告經本院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卓伯勳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與卓伯勳之過失駕駛行為間,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被告為卓伯勳之法定繼承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被告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依法
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780元等語,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內容,認尚應屬必要之就醫費用,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20,059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本院卷第89頁)所載,係西元2009年11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3年10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11,759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960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0,260元(即工資費用8,300元+零件費用1,960元=10,260元)。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內容為醫療費用78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260元,合計11,040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卓伯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759÷(5+1)=1,9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11,759-1,960)/5×5=9,7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759-9,799=1,9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