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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4 年度潮簡字第 6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669號
原      告  陳李秋珠
訴訟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
被      告  詮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福建  
訴訟代理人  盧怡雯  
被      告  屏東縣琉球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慶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詮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縣琉球鄉農會分別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詮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縣琉球鄉農會應分別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告為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詮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盛公司)、屏東縣琉球鄉農會(下稱琉球鄉農會)分別於其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分稱為系爭抵押權A、系爭抵押權B,合稱為系爭抵押權A、B)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及120萬元(下分稱為系爭債權A、系爭債權B,合稱為系爭債權A、B),致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完整之行使,是系爭抵押權A、B之存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A、B所擔保之系爭債權A、B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首認定。
二、琉球鄉農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6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0年向訴外人李金盤購買其所有分割前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641土地)權利範圍2400分之435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李金盤於71年5月18日死亡,由訴外人即其繼承人洪李玉美為繼承登記,洪李玉美竟分別於74、75年間為詮盛公司與琉球鄉農會設定系爭抵押權A、B以擔保系爭債權A、B。分割前641土地逕自分割為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A、B隨之轉載移存於系爭土地,另於102年9月間原告方自洪李玉美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00分之435之應有部分。而系爭抵押權A、B所擔保之系爭債權A、B並不存在,被告應就債權存在一節舉證責任,是請求確認系爭債權A、B不存在。況系爭債權A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亦未實行其抵押權,系爭抵押權A自歸於消滅不存在,應予塗銷。系爭債權A、B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A、B如不除去,將生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A、B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詮盛公司為認諾等語。
 ㈡琉球鄉農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補卷第21-42、101-212),並有本院調取之部分手抄他項權利部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潮簡卷第25-56頁),且為詮盛公司所不爭執,琉球鄉農會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查,詮盛公司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潮簡卷第62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為詮盛公司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A所擔保系爭債權A不存在,及系爭抵押權A應予塗銷等節,即有理由,得以准許。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否認系爭抵押權B所擔保之系爭債權B存在,自應由琉球鄉農會就該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琉球鄉農會復未到庭,亦未就系爭債權B法律關係存在一節有所舉證,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抵押權B並無擔保債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B所擔保之系爭債權B不存在,即屬有據。又系爭抵押權B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已如前述,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B自應歸於消滅,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既仍存在,琉球鄉農會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無疑,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琉球鄉農會將系爭抵押權B之設定予以塗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A、B所擔保之系爭債權A、B不存在,並請求詮盛公司、琉球鄉農會應分別將系爭抵押權A、B之設定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土   地
抵押
權人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1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詮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74年
字號:東地字第008737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74年9月17日
權利人:詮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90萬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自74年9月1日至89年9月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洪民生、洪李玉美、億記銘材行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2400分之435
證明書字號:074屏港他字第002669號
設定義務人:洪李玉美
共同擔保地號:大寮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大寮段00000-000
2
屏東縣琉球鄉農會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75年
字號:東地字第002306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75年3月21日
權利人:屏東縣琉球鄉農會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自75年3月13日至115年3月13日
清償日期:115年3月13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違約金:空白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曾慶和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2400分之435
證明書字號:075屏港他字第000828號
設定義務人:洪李玉美
共同擔保地號:大寮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大寮段00000-000 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