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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4 年度潮簡字第 6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68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雯  
被      告  助成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素華即被繼承人胡丁祥之繼承人

被      告  胡博程即被繼承人古丁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博程及劉素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丁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助成水電企業有限公司、劉素華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173元,及自114年4月8日起至114年10月8日止,年息3.405%計算之利息,與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05%計算之利息,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4,750元由被告胡博程及劉素華於繼承被繼承人胡丁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助成水電企業有限公司、劉素華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助成水電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胡丁祥(於113年5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胡博程、劉素華)及劉素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現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胡丁祥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繼承人之責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博程及劉素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丁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助成水電企業有限公司、劉素華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