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72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鍾家峻
被 告 蔣克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4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84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東港鎮朝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至朝隆路78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訴外人李菘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林慧萍,下稱
系爭車輛)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0,769元、工資費用28,384元,合計49,153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
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
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
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4年8月21日東警分交字第1149010870號函文
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在卷
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
堪信屬實。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49,153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維修工單等為證,應
堪認屬實。
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
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
所載,係西元2012年1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1年8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20,769元部分自應予計算
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後應為3,462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1,846元(即零件費用3,462元+工資費用28,384元=31,846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846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769÷(5+1)=3,4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20,769-3,462)/5×5=17,3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769-17,307=3,4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