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75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被 告 陳若其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445元,及自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320元應由被告負擔1,347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96,44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號(電號000000000、000000000號)、195號(電號000000000號)之電表,被告為實際用電人,經原告發現
上開電表遭改造,
乃於113年4月18日到場實地調查,被告亦在場簽署用電實地調查書(下稱調查書),
爰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向被告追償短收電費及電表賠償費(如附表所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67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並
非該處屋主,也非商店負責人,高雄市○○路000○000號都是由訴外人陳品騰向屋主接洽,我只是當時與陳品騰同居,所以住在193號3樓,因為當時屋主、負責人都不在,我代為在調查書上簽名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規則
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定。次按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前項違規用電所致本公司輸電、配電、通訊等線路及其控制保護等附屬設備、計量等設備有損害者,應依本公司之損害
予以賠償。上述應付各項金額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者,應負完全責任。經取得違規用電或裝置契約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或現場實際用電人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數人共同不法違規用電者,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43條、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亦分別明定。依
前揭規定,原告查獲違規用電時,追償之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於不能確認何人所為時,得對用戶、現場實際用電人或其負責人追償。原告主張被告為實際用電人,並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三個電表(下稱A電表、B電表、C電表)之實際用電人,固據其提出調查書為證,
惟被告
抗辯:我不是屋主,也不在那間3C配件店工作,當時我因為跟店主陳品騰交往,確實住在193號3樓,當時因為屋主跟負責人不在,我
是以代簽的意思簽名,我有跟原告他們說會通知屋主這件事等語。原告亦於本院
自承:我們公司的人到現場有錄影,我看過所有的錄影片段,當時我們查到3顆電表有問題(另一顆因過期換新),193號有2顆、195號有1顆,其中193號我們訪查時發現那是一般住家,非營業用,195號是3C配件的商店,負責人是誰我們不曉得,但去的時候被告在現場,被告當時說負責人不在,好像說負責人在東港,我們有跟被告說是否要請負責人過來,當時我們跟被告解釋完流程、我們會做的整個過程後,被告就把內容看一看,就簽名及蓋章等語(本院卷第84、86頁)。
觀諸原告提出之調查表,亦載明193號用途為住宅、195號用途為數位3C。
堪認被告當時確為193號住家之實際用電人之一,原告於無法查知實際違規用電行為人時,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3號(A、B電表)之追償電費及電表賠償費,應為有據。被告就原告主張追償電費、電表賠償費用並無何爭執,僅以我不知道有破壞電表等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如附表所示A、B電表之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為C電表即195號之實際用電人,除用電實地調查書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原告亦自承被告已當場告知店家負責人不在現場,原告公司現場人員明知該處做為店面使用,且負責人不在現場,仍要求在場之被告於「用電人」欄位簽名,本院
實難僅憑原告所屬人員自行製作之文書,即認被告為C電表之實際用電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C電表之追償電費及電表賠償費,
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445元(計算式:43,288元+53,157元=96,445元)及利息(支付命令於114年8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32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附表(高雄市孟子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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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036元 (4×8×000-0000)度×2.8元/度×1.6倍=42,036元
| 51,905元 (5×8×000-0000)度×2.8元/度×1.6倍=51,905元 | 139,973元 (5×12×365-971)度×4.18元/度×1.6倍=139,9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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