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75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暉日環保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590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3,3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30,5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
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
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據被告為
認諾之表示。
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
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32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