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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4 年度潮簡字第 7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762號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黃靜茹、徐良一

被      告  湯德和  
            湯許秀蘭
            湯美雪  
            湯美雲  
            湯美惠  
上列參加人就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執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673號債權憑證,為被告湯德和之債權人,就兩造間之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即本案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示或理由之判斷,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參加人對湯德和之債權請求權,與原告對湯德和之債權請求權,各自獨立,均不因本件訴訟結果而受影響,原告於本件訴訟是否獲得勝訴判決,僅可能影響參加人日後對於湯德和求償之標的,此純屬經濟上之影響。揆諸前開說明,參加人就本件訴訟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與參加訴訟之要件未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