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潮簡字第762號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湯德和
湯許秀蘭
湯美雪
湯美雲
湯美惠
上列
參加人就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
繼承登記事件,為輔助原告而
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參加人聲請意旨
略以:參加人執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673號
債權憑證,為被告湯德和之
債權人,就
兩造間之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即
本案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
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
按就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
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
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
諭示或理由之判斷,
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
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參加人對湯德和之債權
請求權,與原告對湯德和之債權請求權,各自獨立,均不因
本件訴訟結果而受影響,原告於本件訴訟是否獲得勝訴判決,僅可能影響參加人日後對於湯德和
求償之標的,此純屬經濟上之影響。
揆諸前開說明,參加人就本件訴訟並
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與參加訴訟之要件未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