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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4 年度潮簡字第 7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77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洪振文  
            鍾家峻  
被      告  林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43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4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家瑋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5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8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南往北行駛至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北向442.1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擊由訴外人陳義雄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72,769元(含工資109,225元、零件費用263,544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鈑噴估價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加祿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本院卷第15-41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47-93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因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12年6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11日,已使用3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2,563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61,788元(即工資109,225元+零件252,563元=361,78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惟系爭車輛於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製成勘驗筆錄及附圖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54、159-161頁),足認系爭車輛駕駛人陳義雄亦有過失,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54頁),是被告與陳義雄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可認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陳義雄應負2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當。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其與有過失。從而,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289,430元(計算式:361,788元×80%≒289,4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10月9日起(本院卷第10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3,544÷(5+1)≒43,9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3,544-43,924) ×1/5×(0+3/12)≒10,9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3,544-10,981=252,563。